结合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及5月22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梳理《民法典》在规则上的主要变化。
一、总则编
(一)增加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明确了胎儿在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将扩大继承人的范围,为在胎儿未出生时对其赠与的行为效力判断提供了可适用的规则。
(三)修改民事主体部分的相关规则
《民法典》对民事主体自然人部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民法典》降低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高年龄标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高年龄标准为八周岁,区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二是结合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增加第四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情形下,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有义务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同时,《民法典》重新定义了法人类型。根据《民法通则》第三章“法人”,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民法典》第三章“法人”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
(四)修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
一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三类民事行为有效,即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了欺诈、胁迫的法律效力规则,即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不一定当然无效,若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五)修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则
一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情况下为两年,四种特殊情形下为一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将诉讼时效期间统一修改为三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是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仅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并非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条件。对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情形,明确了存在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返还财产请求权、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四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细化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而且规定导致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自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五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且明确了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六是《民法典》吸收了部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则,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当事人约定无效,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物权编
(一)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规则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放入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但没有涉及自动续期手续费的规定。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对此亦未做明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意味着续期的缴费问题仍留待今后的法律做进一步明确。
(二)加强对业主权利的保护
《民法典》加强对业主权利保护,并结合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修改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一是《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二是秉持业主自治理念,《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参与表决、形成决议的门槛,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对于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三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对于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五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这使得“少数决”也可以通过决议。
三是修订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启动程序,《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在《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第二款增加了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三是明确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则,将其列入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而且《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四是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民法典》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义务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也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三)增加添附规则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增加规定添附制度,即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而且明确了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由添附确定物的归属而受损害的另一方享有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权利。
(三)增加居住权专章
《民法典》第二编增加了第十四章专章规定“居住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六十八条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据遗嘱,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也不得出租。而且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于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相比租赁的期限限制,居住权的设立没有期限限制,相对稳定,发挥有限的住宅资源,同时有助于解决一些“以房养老”的现实问题。
(四)明确担保合同的类型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担保合同的范围,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而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留下了空间。
(五)统一动产担保规则
一是《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取代《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表述,明确统一了动产抵押的效力规则,即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取代《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表述,明确统一了动产抵押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
(六)修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而且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修改了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一是明确了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同时明确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二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而无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七)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除法律规定可以抵押外,耕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删除了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允许承包方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相吻合。
(八)增加购买价金担保,明确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规则
一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增加了购买价金担保规则,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二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与第四百一十五条明确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进行抵押和设立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与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情形下,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的清偿顺序。
(九)修改质权部分的相关规定
一是《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质权人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修改为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是《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明确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以出质。而且《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与第四百四十五条删除了“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统一于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意味着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合同订立的规则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三、合同编
(一)完善格式条款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强调了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并修改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提示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且明确了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上述格式条款要纳入合同需要明示的提醒。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将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也纳入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同时修改了第(二)项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时,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完善电子合同订立、履行的特别规则
《民法典》明确细化了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则。《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电子合同于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因合同的标的不同有所区别,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三)增加预约合同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增加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四)明确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五)明确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进一步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且明确了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六)删除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规则
《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典》合同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删除了这一规定。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修改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七)细化连带之债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细化了《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第五百一十八条明确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第五百一十九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细化了连带之债份额确定、债务承担与债权受领等方面的规定,其中第五百一十九条明确了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明确了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八)修改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删除“非不可抗力”的表述,增加了当事人磋商的规定,即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九)细化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规定。
一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同时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的情形及行使的方式,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
二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无偿处分与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第五百四十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及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同时第五百四十二条明确了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十)明确债权让与抵销的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债权让与抵销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或者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十一)增加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十二)明确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同时明确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明确了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增加“合同僵局”下司法机关终止合同的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且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十四)修改定金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要物合同的成立要件
定金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作为典型的实践性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修改实际交付定金时为定金合同的成立时间,《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修改贷款人提供借款时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三者保持一致性。
(十五)细化买卖合同规则,增加四种新的典型合同,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三条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基础上,针对检验期限细化买受人检验义务规则,《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至第六百四十三条细化所有权保留规则。同时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十五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四种新的典型合同:
一是《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三章增加了保证合同,且对《担保法》中的第二章“保证”进行了修订,例如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增加保理合同;
三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四章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
四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七章增加合伙合同,将《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纳入其中。
《民法典》第二十六章将“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
(十六)规制“霸座”“强抢方向盘”等行为
《民法典》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二节“客运合同”具体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同时也明确旅客应当履行积极协助和配合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因此,“霸座”“强抢方向盘”等行为将违反关于客运合同规定的旅客义务。而且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对于不配合承运人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的旅客,承运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运输。
(十七)禁止高利放贷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八)明确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的权利义务规则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四章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的权利义务规则。其中《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即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强调了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同时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十九)增加准合同分编,细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增加第三分编“准合同”,规定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与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细化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规则。
四、人格权编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
《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益进行确认和保护,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相关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此人格权编不仅保护人格权,也保护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有关但尚未成为权利的人格利益,例如个人信息。其中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所列举出来的人身权利相比,人格权编对一些新的人格权利进行了确认和保护。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网名等参照对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再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参照肖像权进行确认和保护。
(二)明确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明确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增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增加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为临床实验、人体基因等相关科研活动划出法律红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明确规定了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需要遵守的规则,临床实验应当经过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而且还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且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五)全面建立反性骚扰制度防线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明确了实施性骚扰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第二款点名现实生活中性骚扰易发、频发的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强调其应当有效预防、制止性骚扰,全面建立起反性骚扰的制度防线。同时,规定了未成年人受性侵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六)明确涉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保护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原则上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存在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情形时,将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明确了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的合理核实义务的检验因素。《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了媒体更正删除规则,即当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时,其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七)加强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加强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了隐私的定义,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进一步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人格权编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基础上细化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
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且明确了对于私密信息以外的非私密信息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来保护。
二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防止个人信息被过度处理。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扩大了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承担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五、婚姻家庭编
(一)增加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二)修改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修改请求撤销对象为人民法院,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并规定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规定婚前告知重大疾病,尊重婚姻自由
《民法典》尊重婚姻自由,没有沿用《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负有告知重大疾病的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
(四)设置亲子关系确认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增加了亲子关系确认规则,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五)明确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
《民法典》吸收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确认“共债共签”原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虽然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但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负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六)新增登记离婚的离婚冷静期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新增了登记离婚的离婚冷静期,在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意味着登记离婚当事人办理登记、获得离婚证书需要“跑两次”。
(七)增加“二次起诉离婚”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八)修改父母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规则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而且增加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九)修改家务劳动补偿条件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需要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删除了这一条件,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十)修改收养的相关规则
一是依据《收养法》第四条被收养人需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修改为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
二是《民法典》修改了《收养法》第六条要求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同时增加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要求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增加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六、继承编
(一)增加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数人的死亡时间推定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增加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数人的死亡时间推定规则,规定明确:首先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其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二)扩大继承财产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改变了《继承法》第三条列举的规定方式,仅正面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反向排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这意味着只要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都可以被继承。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网络虚拟财产成为法律保护对象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将可以被概括在遗产中。
(三)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一是在胎儿利益保护规定下,《民法典》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二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增加了一项新的代位继承规则,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侄、甥可以代为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份额。
(四)增加继承人宽恕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了继承人宽恕制度,完善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依据该规定,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五)增加遗嘱信托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在《继承法》第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遗嘱信托的一般规定,即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六)增加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
《民法典》增加了新的遗嘱订立方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了打印遗嘱,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七)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依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数份遗嘱存在的,以有效的、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与其他形式遗嘱成立先后顺序无关。《民法典》没有延续现行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八)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遗产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由被继承人指定,也可以由继承人共同推举;而且规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发挥作用。遗产管理人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等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义务。
(九)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明确了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协议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细化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十)明确无人继承遗产归属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仅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明确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于公益事业。
七、侵权责任编
(一)对自愿参与危险性活动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自愿参与危险性活动的行为人的“自甘风险”规则,意味着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且知道存在风险,受害人通常将有义务容忍在文体活动中造成的损害,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明确自助行为的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增加规定了自助行为的适用规则。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而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同时明确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列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列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四)增加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委托监护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托人有过错的,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明确劳务接受者的补偿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情形下的侵权责任规则的基础上,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而且明确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六)明确网络侵权中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该条第二款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将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七)增加缺陷产品召回费用的承担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时,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了召回措施,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
(八)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与好意同乘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同时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增加规定了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即好意同乘情形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九)修改患者的知情同意规则,增强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时,需要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时,需要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再需要取得书面同意。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增加了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医疗费用不属于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其中病例资料中删除了“医疗费用”。
(十一)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
《民法典》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将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新增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规则,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一种特殊责任承担方式。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向侵权人索赔生态环境损害相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
(十二)明确建筑物塌陷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害责任,《民法典》增加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塌陷致害责任,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同时明确了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十三)修改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对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规则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禁止高空抛物作为一种强制性义务;二是任何人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是经调查难以查清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四是只要能找到加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该侵权人追偿;五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六是发生高空抛物坠物情形后,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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